婚内为丈夫借款提供保证,离婚后是否需要担责?
婚内为丈夫借款提供保证,离婚后是否需要担责?
现代快报讯(通讯员 王玉洁 胡滢钥 记者 王菲)妻子婚内为丈夫借款提供保证,离婚后是否还需要担责?2013 年 10 月 31 日,朱某与马某登记结婚。后某银行与朱某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 2018 年 10 月 12 日起至 2021 年 10 月 10 日止,朱某可以循环借款最高额不超过 300000 元。马某向某银行作出申明:该授(用)信项下的贷款还款义务,本人愿以本人所有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申请项下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朱某与马某于 2020 年 8 月 13 日登记离婚。2020 年 2 月 5 日至 2020 年 10 月 25 日期间,朱某分七笔向某银行贷款 300000 元。截至 2022 年 2 月 8 日,朱某尚欠某银行借款本金 299933.14 元,利息 22950.36 元。某银行遂诉至大丰法院,要求朱某、马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马某到庭抗辩认为,朱某的部分借款发生在双方离婚后,其不知晓该借款情况,不应当承担该部分的还款责任。
盐城大丰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朱某、马某共同偿还某银行本息合计 322883.5 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最高额借款合同一般包括循环借款最高额度以及循环借款期间,特殊性在于实际借款发生的金额以及时间均存在不确定性,当夫妻一方基于夫妻身份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另一方的借款承诺连带还款时,未必考虑到在循环借款期间内发生婚姻关系结束的情况,本案即是一个典型案例。
在夫妻另一方承诺连带还款的最高额借款案件中,往往涉及夫妻共同债务及担保责任的法律适用,夫妻另一方多会以离婚后并不知晓另一方的借款情况,借款更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为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但根据《民法典》第 691 条、692 条的规定,保证责任的范围及保证期间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认定,即法院认定另一方是否承担责任应根据其与银行订立的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的具体内容为基础。
如本案中马某书面承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朱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是具体明确的,并不以夫妻关系存续为前提,某银行对马某承担连带责任的预期也并非基于双方夫妻关系,故不能以夫妻共同债务相应的法律规定适用本案。
该案例警示,存在特殊身份关系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关系中,另一方基于特殊身份关系承诺连带还款时,需注意循环借款的期限以及承诺的还款责任。
(校对 张静超 编辑 蒋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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